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723號
原 告 吳混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3
40元,逾期未補補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
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
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
款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芊妤、廖裕
成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葉芊妤、廖裕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
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而本件訴
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80,000元,應繳裁判費3,840
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3,340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又按,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
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詐欺犯罪危害
防制條例(下稱詐防條例)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。惟
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,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:⒈犯刑法
第339條之4之罪、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、⒊犯與
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。而原告提出之本院111
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、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
,係各認被告葉芊妤、廖裕成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
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,並依刑法
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
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
項所稱之詐欺犯罪,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
費用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