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補字,114年度,2717號
TCEV,114,中補,2717,20250807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717號
原 告 李佑儒
秋燕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
件,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,
如逾期未補正(補正事項、資料不齊全亦同),致起訴不合
法者,即予駁回原告之訴:
㈠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。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
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
本。民事訴訟法第117條、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
之起訴狀僅原告賴秋燕簽名,另原告李佑儒則未簽名或蓋章
,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,原告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
即賴秋燕李佑儒均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1份及含繕本(
繕本需含起訴所附之事證)1份到院。
㈡另提出準備書狀,載明本件訴之聲明(即應受判決之事項)
,並陳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之具體計算明
細、請求權依據、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明單據,及陳報之前兩
造於檢察機關之偵查案號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,上開準備書
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。
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
(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)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3、第77條之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
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
,700元。原告應如數補繳。
二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、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、第
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雷鈞崴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書記官 錢 燕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