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709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被 告 葉佳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
支付命令,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
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
44,327元【計算式如附表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依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3規定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扣除前繳聲請支付
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1,000元,茲依同法第24
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
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
【附表】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4萬4,186元) 1 利息 4萬2,754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8日 (8/365) 15% 140.56元 小計 140.56元 合計 4萬4,327元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淑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