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667號
原 告 陳文通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
)18,5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
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
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
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
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書記官 莊金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