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執行命令等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補字,114年度,2646號
TCEV,114,中補,2646,20250825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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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646號
抗 告 人
即 原 告 徐森安
相 對 人
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


法定代理人 游麗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撤銷執行命令等事件,
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,提起第二審
抗告。經查:
一、抗告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;抗告不合程式或
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
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抗告,裁判費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,加徵十分之五。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、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2項,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
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,500元,未據抗告人繳納,茲限該抗
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,逾期不
補,即駁回抗告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林俊杰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辜莉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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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