解除買賣契約等(消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補字,114年度,2625號
TCEV,114,中補,2625,202508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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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中補字第2625號
原 告 林書瑜
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惠六邑汽車商行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
等(消)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
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60,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3、第77條之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
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
,88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「六邑汽車行」,惟依起訴狀所附
之汽(機)車過戶登記書所示原車主名稱為「王思惠 六邑
汽車商行」,經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,「六
邑汽車商行」為「王思惠」獨資,因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
立之人格,以該商號為營業,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
人,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,
請依上開說明確認被告「六邑汽車行」之正確姓名為何(究
為「六邑汽車行」,抑或「王思惠六邑汽車商行」),並
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且依該資料更正被
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
書記官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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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