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
原 告 林育弘
上列原告與被告商俊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並具
狀補正被告商俊誠之現時住、居所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
。
理 由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商俊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。
二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
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
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書狀不合
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。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同法第121
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提起本
件訴訟,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商俊誠之住址,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
5日內,補正被告商俊誠之住、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(
記事欄勿省略)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,並附抗告狀繕本)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