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寄託物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補字,114年度,2339號
TCEV,114,中補,2339,202508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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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中補字第2339號
原 告 洪一賓
被 告 何憶慧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5500元(以起訴時民國11
4年5月6日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0.55元換算),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
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
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素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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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