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聲字,114年度,96號
TCEV,114,中簡聲,96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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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
聲 請 人 張華
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(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)
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

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,078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
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38號交還
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9,309元及自
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,按月給付新臺幣2,035元
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債務人異議之
訴事件裁判確定、和解、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,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;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
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,係備
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
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
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(最高法院
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,具狀陳
明願提供擔保,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38號返
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(下
同)99,30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,按
月給付2,03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經
查,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1號民事確定判決
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
行;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,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
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,經本院調取本院
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債務人異議之
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,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
之訴,非顯無理由,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,於法
尚無不合。
三、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,依前揭說明,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
,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;本院審
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,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
行之債權本金金額共計207,510元【計算式:99,309元+2,03
5元12月4年+2,035元(5月+530)=207,510元】,則相
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,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
債權之期間內,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207,510元按年
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。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
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,510元,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
條所定數額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,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
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
月,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,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
定為3年8個月,依此計算,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部
分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8,078元【
計算式:207,510元5%(3+8/12)=38,078元,元以下4捨5
入】,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8,078元為適當,
爰裁定如主文。  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500元之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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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