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
聲 請 人 張玉珍
相 對 人 林素霞
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,000元後,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
執字第119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
11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、
和解、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主張
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
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
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
開擔保金額,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尚非
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109年度
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申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
行程序之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
擔保數額之依據。而依通常社會觀念,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
利息,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
受償時間延後,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
得之利息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之訴,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(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)
為由,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1
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強制執
行程序。經查:
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本票裁
定為執行名義,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並向債務人即本件
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(下同)1,500,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
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對聲請人之不動
產執行,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,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,業經聲請
人提出相關執行函文,及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4
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,是聲請人依
上開事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,陳明願供擔
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,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
,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,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
之損害額定之;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,本件相對
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,500,000元,
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,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
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,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%計算法定遲延利
息之損害。
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,依其訴訟
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,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
項所定數額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至二審判決即告終
結,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(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
第2 條規定,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、民事
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),依此計算,則相對人因停止強
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5,000元【計算式
:1,500,000元×5%×(3年)=225,000元】,是本院認為聲請
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25,000元為適當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