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聲字,114年度,86號
TCEV,114,中簡聲,86,202508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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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6號
聲 請 人 周宏懋

相 對 人 擎燁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王韋博 址同上

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,000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356號
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
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,或和解、撤回前,應暫予停止

  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,聲請
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356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
執行事件)之強制執行。
三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,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
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,聲明系爭執
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,租賃予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
吳佩怡怡慶國際商行設備,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
,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
卷宗及114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
閱屬實,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尚無不合。爰審酌上開
設備依聲請人與吳佩怡怡慶國際商行約定價金為新臺幣(
下同)200,000元,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,相對人所
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
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;參以
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,非
屬上訴第三審事件,則迄二審終結,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
(參照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
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、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
限2年6月),加上裁判送達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兩造間第
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,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第
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
。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
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40,000元「計算式:200,000×5%×4=4
0,000」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
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,茲裁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500元之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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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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