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聲字,114年度,74號
TCEV,114,中簡聲,74,20250807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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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
聲 請 人 簡榮昌
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
相 對 人 吳素真即吳素


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4846元供擔保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
251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
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
十日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」「發
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
行。但得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
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
」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
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
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、2、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
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
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
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
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
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之訴,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(114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,下
稱本案訴訟)為由,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
司執字第106251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執
行程序。經查:
(一)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206
5、420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
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尚未終結,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
起本案訴訟,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
審閱無誤,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,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
行,應屬有據。
(二)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,依前揭說明,應斟酌相對人未能
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。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,相對
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(下同)320萬元
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、其中60萬元自112年
4月30日起,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4年4月13日,均按
年息6%計算之利息為19萬7819元,加計執行費用2萬7395元
,共計為342萬5214元,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
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,依債權數額
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
(三)經查,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
342萬5214元,已逾150萬元,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,依各級
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、三審訴訟程序審判
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、2年6月、1年6月,共計5年2月
。據此計算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
額為88萬4846元(計算式:342萬5214元×5%×(5+2/12)年=8
8萬484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從而,本件酌定聲請人應
供擔保之金額為88萬4846元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7 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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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