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
聲請人 張志綺
相對人 許程鈞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,向鈞院聲
請本票裁定,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惟聲請人業以本
票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,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現
由鈞院受理中,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據此,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
後,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,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
定准予強制執行後,尚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
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有本院查詢表可稽,且經
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所欲停
止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及案號,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亦
具狀陳稱:「現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」,即難認兩造間有
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。從而,聲請
人以其已提起訴訟為由,聲請停止執行, 於法尚有未合,
應駁回其聲請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