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857號
原 告 張銘榮
被 告 姚永富
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
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裁定(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2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2元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
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嗣原告
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民事求償賠償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34
萬9351元,並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
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(本院卷第81、195頁),核屬擴張
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符合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月13日9時3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市南區南
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,
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,而依當時之情形,客
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超速行駛
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
機車)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右側前方,欲左轉福新街,
兩造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
傷、左腳踝挫傷、左胸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
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:㈠醫
療費用2萬2900元、㈡看護費用5萬4000元、㈢系爭機車修理費
用2萬6550元、㈣購買藥品及影印費用7801元、㈤交通費用210
0元、㈥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、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。爰依
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34萬9351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車禍不爭執,惟被告雖對系爭事故
有過失,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
係負舉證責任。又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
之肇事責任。另被告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意見分別為
:㈠醫療費用部分,原告至中醫內科、心臟科及腸胃科就醫
之費用共計2530元,非系爭事故所致,其餘2萬370元無意見
。㈡看護費用部分,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人看護。㈢系爭機車
修理費用部分,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,不得於此程
序請求,縱得請求亦應依法折舊。㈣購買藥品及影印費用部
分,華陀十二味龜鹿土龍錠600%逆轉關鍵組為保健食品,無
支出之必要;又7-ELEVEN收據上並未記載任何明細,無法證
明有何醫療上合理必要性,其餘3289元無意見。㈤交通費用
部分,原告至中內科、心臟科及腸胃科就醫之交通費用,並
非系爭事故所致。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原告休養之原因並
非基於系爭傷害,自與系爭事故無關;縱係因系爭事故而需
休養,原告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工作收入減少之證明。㈦
精神慰撫金部分,8萬元過高。另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
險給付,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該理賠數額等語,資
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9時34分許,駕駛肇事車輛,沿
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福
新街交岔路口時,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
被告右側前方,欲左轉福新街,煞避不及,兩造發生碰撞,
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
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卷宗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附卷可稽。嗣經
檢察官起訴,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,
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20日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
226號卷宗核閱無訛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經本院調查結果
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
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
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
規定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乾
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狀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超速與原告發生碰撞,致
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,不法侵害原告之
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,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
因果關係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至
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、看
護費用、機車修理費用、購買藥品及影印費用、交通費用、
不能工作損失、精神慰撫金等費用,是否應予准許,分述如
下:
⒈醫療費用:2萬370元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2萬290
0元等情,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中國
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
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95至165頁),惟被告以原告至中醫內
科、心臟科及腸胃科就醫之費用共計2530元部分,與系爭事
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。經查,系爭傷害顯屬外傷,而為
外科、復健科及骨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,前揭2530元部分卻
係原告至中醫內科、心臟科及腸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,原告
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病因,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
果關係。其餘2萬370元部分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,
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
療費用2萬370元(計算式:2萬2900元-2萬530元=2萬370元
),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⒉看護費用:0元
原告固主張其因家境貧寒,無法聘請看護,只好拜託訴外人
即原告胞弟張銘慶協助其生活起居20日,以每日2700元計算
共為5萬4000元等語(計算式:2700元/日×20日=5萬4000元
)。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
40008610號函記載:「經查病人甲○○於門診看診期間皆為獨
自步入診間,行動自如,因此推測生活自理應未受影響,不
須看護照料」,有該函文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201頁),原
告復未提出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料之證據,其請求被
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4000元,洵非可採。
⒊機車修理費用:0元
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左後車尾受損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
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查(本
院卷第70、76至78頁),堪認原告受有損害,惟原告僅空言
泛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6550元云云,卻未提出任何單
據證明之,客觀上復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
之情事,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車輛
之維修費用,自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,此部分請求即非
可採。
⒋購買藥品及影印費用:3289元
經查,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生理食鹽水、人工皮等醫療用
品,共支出3289元乙節,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,且為
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至於原告就此部分尚請求其他
支出費用,因華陀十二味龜鹿土龍錠600%逆轉關鍵組、Dr.f
uture長泰石墨烯寶關捷胜肽金效組均為保健食品,原告既
未舉證上開品項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,自難認屬醫療必要
費用;而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LN-00000000、LN-00000000號
7-ELEVEN電子發票,並未記載交易明細,亦無從認定與系爭
事故間具因果關係。從而,此部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
金額為3289元。
⒌交通費用:1145元
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,因系爭傷
害往返住家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,支出交通費用共
計2100元等語,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。惟觀原告所提
門診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,二者互核僅得認定113年1月13
日、1月16日、1月25日、1月26日確有至醫院就診,計程車
費用合計為1145元(計算式:225元+185元+215元+225元+10
0元+100元+95元=1145元),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。
⒍不能工作損失:0元
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4月,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
5萬6000元等語(計算式:3萬9000元/月×4月=15萬6000元)
,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,自不
得逕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,故原告此部分之
請求,委無足採。
⒎精神慰撫金:8萬元
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,而受有系爭傷害,造成其心理
恐慌,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,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
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,尚非無因,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
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而精神慰撫金數額
之酌定,應斟酌加害行為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家庭經濟能
力,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。爰審酌原告於警詢
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,家庭經濟狀況貧寒,職業為粗工等情
;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,職業為
計程車駕駛,月收3、4萬元,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,需扶養
媽媽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情(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
6226號卷第19、26頁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卷
第32頁),並依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職業、經濟能力、被告
行為之情節、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本院認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目
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或
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
院斟酌情形,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
。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,僅須被害人或其代
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有應負責之事由,不問
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,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,即有
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
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,於前揭時間
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至設有行車管制
號誌交岔路口(路段同向二快一慢車道,內側快車道禁行機
車),逕沿慢車道連續變換車道,欲左轉福新街,未讓左後
方內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,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嚴重超速
行駛,致遇狀況煞閃不及,兩造因而發生碰撞,揆諸前揭說
明,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,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
適用。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、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
狀,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,
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(本院卷第58頁),是本院依上開情節
,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。準此,原告所得請求金額
為10萬4804元(計算式:2萬370元+0元+0元+3289元+1145元
+0元+8萬元=10萬4804元)之百分之50,即5萬2402元(計算
式:10萬4804元×50%=5萬2402元)。
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
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
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又當事
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
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固辯稱:若原告從
被告肇事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獲得理賠,依上
開規定,該保險給付部分即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,然依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,應
由被告對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、強制險理賠金額等有利於己
之事實負舉證責任,則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抗辯,並未舉證證
明前揭事實,本院尚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
扣除之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
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
告(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卷第5至7頁),則原告
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
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
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
2元,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(原告勝訴部分)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
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被告
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
許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陳學德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
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蔡秋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