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786號
原 告 江鳳銀
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
徐子騰律師
楊芷寧律師
被 告 張素美
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簡附民字
第498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,在某統一超商
,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
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金融卡及密碼,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
不詳自稱「清風過耳」之人使用。嗣LINE暱稱為「梁筱雪」
、「洪馨月」之人,以「假投資真詐財」之方法詐騙原告,
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新臺幣(下同)5萬
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,112年12月28日
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,113年1
月4日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,113年1月10、11日轉帳13萬
元、14萬元至彰化銀行戶名張思于之帳戶,原告因而受有共
47萬元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致交付帳戶資料,並非
故意為之,且被告發現帳戶異常後亦有報警,與原告同為受
害人,而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,因原告不察
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,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詐騙集團之詐
騙,與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,縱使被告應負損害
賠償之責,原告之受騙行為,亦可認為係損害擴大之原因,
應負與有過失責任,另因被告提早退休,每月僅靠退休金19
,000餘元維生,在法律上退休金不能扣押,如令被告支付賠
償,將致被告無法維持其退休生活,故應依民法第218條規
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
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
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
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
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
判斷其事實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
人者亦同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
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
詐欺原告,致其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,業
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刑事電子卷宗
查核無誤,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
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,亦有該刑
事判決、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),
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,應屬有據。
(二)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全部款項47萬元負共同侵
權行為責任等語。惟按共同侵權行為,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
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,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,且其行
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
被害人匯款,則原告其餘遭詐之37萬元既非匯入系爭帳戶,
亦無證據證明該37萬元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管理
、使用,是原告其餘受損之37萬元即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
間無因果關係,依上開說明,自難遽令被告就原告其餘遭詐
騙之37萬元部分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。
(三)被告雖抗辯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致交付帳戶資料、原告受損
與被告交付帳戶間無因果關係、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,及
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。然查
:
⒈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既已對犯行坦承不諱,現就其所辯又未舉
證證明,顯為臨訟推諉之詞,不足憑採。
⒉按所謂因果關係,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,依社會通念
,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時,則其行為與損害間,即
具有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本件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
以供原告匯入遭騙之10萬元款項,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
領帳戶內款項,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自足生原告之損害,
依上開說明,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,即具有
相關因果關係。
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所謂損
害之發生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
害發生之直接原因,始足當之。如損害之發生,因加害人一
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,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
避手段,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而有
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既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,始
進行本件匯款動作,則原告所受之損害,顯乃詐欺集團成員
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,原告後續進行之匯款動作,亦僅屬其
受詐騙所生之結果,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,且原告本不
負有防止他人對己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言,是原告在
被詐欺過程中縱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,亦不能因此認其
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,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
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,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。
⒋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,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
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,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,民法第21
8條定有明文。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
者,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。本件被
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,既係基於故意之主觀構成要
件而為,其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,依上開說明,亦自
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。
(四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
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
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息較高者,仍從其
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
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
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起訴狀繕
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(見附民卷第53頁),被告迄今
未給付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
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萬
元,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請求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
酌後,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雅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游欣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