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779號
TCEV,114,中簡,779,20250822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779號
原 告 曾家琪

被 告 林立堅
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加入原告之臉書,於同年5月6
日在南投縣溪頭明山妖怪主題飯店,被告主動向原告打招
呼,被告加入原告LINE群組,同年7、8月間被告邀原告出去
喝飲料,被告邀原告出資收購葉菜烏魚子,原告同意加入
,原告於112年9月間陸續網路轉帳新台幣(下同)46萬元,
當面交付4萬元予被告,被告承諾每季原告可領取本金加利
潤16萬元及過年獲利。嗣原告於112年11月間查被告有冒名
之新聞,擔心被騙,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被告是否能履約
,直到113年4月18日原告再聯繫被告,被告告以資金拿去投
資加熱棒,加熱棒賣給廠商後會一次交付本金及利潤,但需
時間核算,原告催被告儘快還款,113年7月3日原告催被告
還款,113年7月13日被告轉貼LINE聊天紀錄擷圖稱其與皇越
建設開發負責人張學晉合作,至遲於8月底還款,113年8月1
1日被告以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,113年10月6日,原告匯150
00元給被告,被告共欠原告41萬5000元,原告陸續催討,原
告告知未於113年12月20日前告知何時還款,則提出告訴,
被告回以如果是這樣,那就沒什麼好說的等語。原告爰依債
務不履行之規定,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。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訴訟費用由
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辯稱:被告於112年間要加入原告臉書,被告時常以LINE
關心原告,原告於112年9月間陸續網路轉帳、臨櫃轉帳46萬
元,113年8月11日被告以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,被告於112
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,都定時清償,113年10月6日
,原告匯款15000元給被告。被告承認有收到375000元,但
是借款,不是投資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加入投資葉菜類,被告陸續匯款37500元
給被告,被告無法履行約定,給付不能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
原告線上轉上紀錄及臨櫃轉帳紀錄、被告承諾每季可領取本
金加利潤16萬元及過年獲利之兩造LINE對話擷圖、112年11
月17日兩造LINE對話擷圖、113年4月18日兩造對話擷圖、原
告催被告還款之對話擷圖、113年8月11日兩造對話擷圖、11
3年10月6日原告匯款15000元給被告之擷圖、113年11月被告
訊息不回之擷圖、113年12月17-18日之對話擷圖、原告與非
修緣慈善會會長之對話擷圖、原告台中嶺東郵局之存簿明
細,堪信為真。
 ㈡被告主張其有向原告借款37萬5000元,亦收到該筆款項,但
不是投資是借款等語,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
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
明文,被告已承認有收取原告之37萬5000元之款項,惟辯稱
是借款,然被告就借款之事實,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且
參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錄可見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每季固
定收益為16萬元,過年期間配額獲利實拆結算,不在固定收
益內等語,顯見兩造確實為投資契約,而非消費借貸堪以認
定,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,尚難採信。
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
賠償損害。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,得解除其契約。
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
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。民
法第226條、第256條、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  本件被告邀原告投資菜葉類,約定每季有固定收益16000元
,過年期間配額獲利實拆結算,但嗣被告至大陸出差後,訊
息不回,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獲利,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
其給付不能,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,並依
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
物,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,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。
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
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
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,「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「應付利
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
百分之五」,民法第203條、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由被
告收受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(詳卷第87頁),是於114
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,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

四、從而,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
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皇清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