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76號
TCEV,114,中簡,76,20250827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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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76號
上 訴 人 陳昂



被 上 訴人 林明毅
上列當事人陳昂間給付票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
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,原
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
定駁回之。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
之規定。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上訴未繳上訴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
4年度中簡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
310元,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
卷可憑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
、答詢表、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
細在卷可按,是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、第442條第2項
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忠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皇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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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