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服務費等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595號
TCEV,114,中簡,595,202508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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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
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
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
廖芳欣
被 告 谷明儀
訴訟代理人 徐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
貸款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委託原告為其尋覓金融機構申
辦貸款,原告乃依約協助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
迪公司)申貸,原告於113年1月4日告知被告貸款方案及協
助申辦貸款,並經合迪公司核准撥款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
予被告,同年月9日告知被告貸款核准、通知被告對保相關
事宜並約定於當日對保,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,被告應
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萬元。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前往對保,被
告因對於本票有疑慮拒絕簽約導致未取得貸款,並自行與遠
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經核准撥款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
,徵信費用3,000元,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,合迪公司
已同意撥款,被告拒絕對保簽約致無法取得貸款具有可歸責
事由,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,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貸款
金額10%之懲罰性違約金(即4萬元),應給付徵信費用3,00
0元。又被告於委辦期間藉故停辦,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
,另應給付原告原申請貸款金額20%(即7萬元)作為懲罰性
違約金,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3,00
0元(含服務費用4萬元、徵信費用3,000元、系爭契約第7條
及第9條懲罰性違約金共11萬元)等情,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15萬3,0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貸款金額明明是40萬元,但對保作業時原告強硬
要求要簽貸款金額1.2倍即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,被告與
原告一直溝通無效,承辦人說這是它們的規定,但被告查詢
其他銀行或中租、和潤等公司,都說不可能多簽8萬元,此
係原告無理要求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,被告私
下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獲核貸之事實,業
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、合迪公司核准可撥款通知書
、車況確認單、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動產抵押契約
書、債權讓與同意書、切結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
錄、存證信函及回執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商登記及公示查
詢資料為證(見司促卷第11-25頁、本院卷第59-121頁),
並經本院函詢合迪公司確認無訛(見本院卷第345頁),是原
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,甲方(即被告,下同)同意提供
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,並交付乙方(即原告,下同)
徵信費用(含送件工本費)3,000元;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
金額之10%為服務費,支付予乙方,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
之開辦費及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,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
即支付服務費,系爭契約第5條、第6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
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事務,既經原告覓得合迪公司貸款40
萬元予被告,則原告依系系爭契約第5條、第6條約定,請求
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,000元及服務費4萬元,核屬有據。
 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,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
利益減少違約金;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
之數額,民法第251條、第252條定有明文。又違約金之核減
,法院得以職權為之,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(最高法
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故如衡量一般客觀
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
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,而認
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,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,
無待債務人抗辯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:「乙方替甲方選擇
之貸款單位若已同意放款,甲方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:
倘若甲方藉故拖延、停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,玖無
法取得款項時,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,甲方應支付乙方
服務費。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汽車貸款,如有上述情形者,甲
方應另行支付核貸金額之10%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」。
而合迪公司已同意放款,其要求本票擔保金額不得低於本件
契約總額,業經本院函詢合迪公司,合迪公司回函稱合迪公
司與經銷商均有簽立合作服務契約書,經銷商針對轉介客戶
均需由客戶親自簽立本票等語,此有合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
(見本院卷第345頁),可見對保過程需簽立本票及其票面金
額係貸款機構所要求,尚非原告刻意刁難被告,被告依系爭
契約約定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,卻捨此而不為,藉口對
保過程中簽發本票係原告刻意刁難而停辦致無法取得款項,
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,應屬有據,
被告辯稱此係原告無理要求云云,洵非可採。系爭契約第9
條約定:「甲方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乙
方,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,甲方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
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」,而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服務費
用未為給付,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
,亦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給付部分之服務費
用予原告,且原告因被告辦理貸款事宜,從諮詢部門接洽致
後續取消,花費七個月,共有8名專員與被告接洽、服務,
立榮公司亦提供數名專員協助此案送件、對保,原告於被告
取消申辦貸款代墊被告車馬費1,350元(見本院卷第257-258
頁),再參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
之內容及被告違約情節,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數額,實
屬過高,對被告顯失公平,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,原告逾
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
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
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民法
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依系爭契
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徵信費用,並未定有給付之確
定期限,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
0日(見司促卷第45頁)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萬3
,000元(計算式:徵信費用3,000元+服務費用4萬元+懲罰性
違約金1萬元=5萬3,000元),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
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核均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鈞崴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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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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