排除侵害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503號
TCEV,114,中簡,503,2025081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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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
原 告 大漢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黃暄玲

被 告 江莉苓

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○○○號七樓之十八房屋頂樓
台所設置之如附圖及附圖一所示之不銹鋼水槽騰空拆除,並將上
開水槽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。
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ㄧ、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
 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
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
第175條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以哲,
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黃暄玲(見本院卷第201頁),並經
黃暄玲餘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,核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二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
程序仍適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436條第
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居住頂
樓之大量花草、盆栽、不銹鋼洗水槽、鋼索遮陽網、黃色
牆等地上物騰空拆除,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
。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將其
居住之頂樓平台上設置之不銹鋼洗手槽一座騰空拆除,並將
屋頂平台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
更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揭規定,應予准
許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7
  樓之18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之承租人,而大漢天下社區內共
有9棟連棟7層樓建築,而自第5棟至第9棟屋頂平台係相通相
連,被告係居住在第7棟,而自被告於99年1月份入住後,即
在其居住樓棟頂樓平台設置一座不銹鋼洗手水槽,寬為68公
分、長度約72公分、高度約80公分(如附圖、附圖一所示,
下稱系爭水槽),佔據第7棟頂樓共有共用之平台(陽台)空間
,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,亦違反社區住戶公
約,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
定,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水槽騰空清除等情。並聲明:被告
應將系爭水槽騰空清除,並將該水槽占有之頂樓平台土地返
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。
四、被告則以:對於系爭水槽係被告所設置乙事不爭執,當管委
  會通知被告不得無權占用頂樓平台種植花草、盆栽等植物及
遮陽網等物,被告係有誠意遵守規約並尊重其他區分所有權
人,因原告認無影響安全必要且遮陽網可供給大樓住戶使用
休憩,花草盆栽可供住戶觀賞,不必強行拆(移)除。惟被告
設置之系爭水槽僅占用及小面積,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
使用,並不影響空間休閒利用,應非必要拆除等語置辯。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原告113年度2月份管理委員會紀
  錄、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、住戶管理公約、住戶規
約、系爭水槽尺寸、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。本院於114年4
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頂樓
台勘驗,除原告所指被告設置之不銹鋼水槽(如附圖一所示)
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設,另外對於水泥磚牆非其所設置乙情,
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:「其為自始購買社區建物之居民,
在購買交屋後,即有該圍牆存在,該圍牆為建商所興建」等
語(見本院卷第243頁、221頁)。本院現場勘驗結果,被告所
居住之頂樓平台係第5棟至第9棟連通而成,建商當時應為欲
區隔何棟頂樓陽台位置而設置矮牆,又審酌矮牆與女兒牆連
接處,除下方為磚牆石子磨邊外,上方有2根不銹鋼管相連
,如為被告私自所建,應非會在女兒牆邊做上開造型,直接
用磚牆連接即可,是該矮牆應非被告所興建,惟被告並未與
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或頂樓單獨使用契約,先予說明。
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
段、中段定有明文。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頂樓公有共用部
分設置移動式盆栽,觀賞性花卉、移動式水槽、移動式遮陽
網等移動式地上物(均為美觀觀賞或遮陽清潔之用),法院得
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,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
。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,不適用之,民法第796條
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對社會經
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,故賦予法院裁量,由法院
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,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
更,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,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(
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)。該條文既係為避免對於當
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例外賦予法院裁量
權,法院於裁量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,應
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審慎為之,如不涉及公共
利益或移去、變更所造成之不利益並非顯然大於不移去或變
更之不利益時,基於法律對於所有權之完滿行使不受他人侵
擾之保障,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原則性規定。
 ㈢本件原告最後為應受判決事項縮減,認花卉栽種、養殖盆栽
  、活動式遮陽簾等地上物,係被告自己興趣兼供給社區住戶
觀賞,遮陽休憩之用,管委會認被告係出於對社區之熱愛,
對於社區住戶之敦睦,將其所種植之觀賞用花卉,經由細心
植栽呵護,供鄰居觀賞,遮陽簾亦供鄰居遮陽乘涼,被告並
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心,實際上對於社區住戶
反而有一定之休憩價值,管委會用心良苦,本院實贊同管理
委員會對於社區利益之考量及對社區貢獻。惟系爭水槽因與
社區水源有關,其水源所用之水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
,水部分費用會產生爭執,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,對
於社區資源耗費係產生一定利益損害,本院認被告在其頂樓
陽台西南方如附圖及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所設置之不銹鋼
水槽(包含腳架,長度72公分、寬度68公分、高度80公分)應
予騰空拆除,並將水槽所占陽台土地面積約0.49平方公尺(
計算式:長0.72公尺×寬0.68公尺=0.49平方公尺,小數點後
三位四捨五入)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,自不待言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、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
  規定,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約0.49平方公尺之
系爭不銹鋼水槽(連同腳架,長度0.72公尺、寬度0.68公尺
、高度0.8公尺)騰空拆除,並將該水槽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
區分所有權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本件訴訟費用,應由
被告負擔4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
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  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 丁兆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吳淑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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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