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478號
原 告 吳孟諺
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
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
被 告 張萌純
莊士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當事人
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萌純給付損害賠償部分:
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
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民法第197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,固據
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親子鑑定結果為
證(見本院卷第25、27頁),惟依張萌純所提出之錄影內容
(見本院卷第129頁),堪認原告至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
即已知悉張萌純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,則其對張萌純之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,縱原告當時尚不知
張萌純之對象為何人,仍不影響原告對於張萌純請求權之行
使,因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(見本院卷第13
頁收狀戳章),依上開規定,原告對張萌純之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,張萌純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
付,即屬有據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莊士宏給付損害賠償部分:
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;
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
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
償相當之金額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、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民事訴訟
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
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
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
之請求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從而,原告以莊士宏侵害其配偶權為由,訴請莊士宏負損害
賠償之責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應就莊士宏主觀上具可歸責
性即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
⒉原告雖以張萌純自稱全公司均知其已婚,莊士宏豈會不知為
由,主張莊士宏知悉張萌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。惟此均為推
論之詞,尚乏證據可佐,自難採信。況且,張萌純之同事縱
知悉張萌純為已婚,亦不能認定莊士宏於交往期間,即知悉
張萌純為有配偶之人,如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,莊士宏抗
辯不知情,核與論理法則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。此外,原告
就莊士宏於行為時知悉張萌純已婚之事實,並未再舉證證明
,揆諸首揭說明,即難認為其主張莊士宏於行為時知悉張萌
純已婚之事實為真正。
⒊是以,原告就莊士宏與張萌純交往期間,莊士宏有故意或過
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事實,既未能舉證以實其
說,則原告請求莊士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即為無據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
附麗,一併駁回之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董惠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書記官 劉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