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
原 告 陳立婷
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
被 告 陳玉濘
廖裕成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案號:111年度金訴字第167
7、1966號)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(案
號:111年度附民字第2107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
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,800元,及被告陳玉濘自民國112
年1月9日起;被告廖裕成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,均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玉濘與廖裕成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
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,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
,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
果,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被告陳玉濘於民國110年8、9月間某日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
號,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
戶(下稱中國信託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等帳戶資料,以每
個月新臺幣(下同)2萬5,000元之對價,出租交付予其友人
即被告廖裕成,被告廖裕成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
交付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,嗣該
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0
年8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至同年月17日間,先由不詳詐欺取
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可以幫人改運訊息,適原告瀏覽上開
訊息並與其聯繫,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借阿贊南(清萊
大師)、華真師父名義,以LINE向原告佯稱:要收開壇供品
金額、需繳手續費及抵押金才能幫忙作法轉運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
20萬3,000元、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3萬800
元,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,旋遭提領一空,以此等製造金流
斷點之方式,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,致使原告因本
件詐欺而損失333,800元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,
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。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
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
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
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
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
判斷其事實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
人者亦同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
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
償其損害全部之責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
資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
告,致其受有333,800元損害乙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
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、第1966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
宗查核無誤;且被告等所涉犯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,業經審
理判刑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,而被告2人已
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
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
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依本院證據調查之
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33,800元,應屬有據。
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
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
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
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
事訴訟,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
玉濘(見附民卷第39頁)、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廖
裕成(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濘
自112年1月9日起;被告廖裕成自111年12月28日起,均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
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,800元
,及被告陳玉濘自112年1月9日起;被告廖裕成自111年12月
28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使
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
為准駁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
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蕭榮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