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384號
TCEV,114,中簡,384,20250819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
原 告 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黃瑾
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
複 代 理人 林瑜萱律師
林岢禛律師
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
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
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當事人
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委任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
,約定由被告提供勝麗豐中匯社區(下稱系爭社區)警衛安
全服務,期間自112年8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1日19時止
,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(下同)131,250元,兩造並於系爭
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:「乙方(即被告)若侵占或挪用公
物公款,經查屬實,除悉數照價賠償外,甲方(即原告)得
逕行終止本約,並得請求乙方賠償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」。
嗣訴外人即被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林宣吉於112年9月
4日侵占款項3,851元,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
易判決林宣吉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6月,緩刑2年確定
等情,有委任契約書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
決、原告113年8月28日勝麗(管)字第11308280001號函附卷
可稽(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
宗核閱無訛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
 ㈡被告雖抗辯林宣吉侵占之3,851元為住戶委託保全人員轉交送
貨員之私人貨款,並非系爭社區之公款,與系爭契約第11條
第3項之要件不符等語。惟查,林宣吉前受僱於被告,並派
駐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,於值班時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,
並代為保管社區住戶委託保管、轉交款項之業務,則其於執
行業務時所保管之代收款當屬業務上持有之物,仍屬公款之
範圍,不得據為己用。是林宣吉利用被告指示其擔任保全人
員之職務上機會,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,
已構成不法之侵害,仍符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
要件,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。被告所辯,
並非可採。
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
52條定有明文。至違約金是否過高,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
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,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賠償額為2個月
之管理服務費,然林宣吉侵占之公款金額為3,851元,而原
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2個月管理服務費卻高達262,500元(
計算式:131,250×2=262,500),兩者明顯不符比例,且原
告自陳被告已返還3,851元(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
事卷第23頁)。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、原告所受損害,及
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
高,應酌減為40,000元,方屬合理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,請求被告給
付4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(
見本院卷第4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,因訴之
駁回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董惠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雅玲

1/1頁


參考資料
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