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313號
原 告 王妍婷
訴訟代理人 張郁英
被 告 廖沛淳
黃永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,120元,及被告廖沛淳自民國114
年2月4日起、被告黃永聰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,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被告廖沛淳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「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57,1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」,嗣更正聲
明為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,1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」(本院卷第
191至193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首揭法條
規定,並無不合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為原告所有,被告廖沛淳受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郁英所託
而代為保管。被告黃永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許,以有
用車需要為由,向被告廖沛淳借用系爭車輛,詎竟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以80,000元之代價,將系
爭車輛轉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。被告廖沛淳明知上情,卻向
張郁英誆騙系爭車輛遭竊,於雲林地區尋獲,需報案等等謊
言,導致原告延誤追回系爭車輛之最佳時機。被告廖沛淳雖
未直接獲得不當利益80,000元,惟其違法行徑已令原告受損
,退步言,被告廖沛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,且代為保管系
爭車輛及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,即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
務,然被告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進而轉售於不知情之第
三人,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。系爭車輛已為被告黃
永聰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,是被告已不能返還系爭車輛予原
告,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。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,令
原告受有車輛損失140,000元及被告非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
原告所繳納之稅金7,120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
第185條、第179條、第182條第2項後段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
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
告147,1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
㈠被告廖沛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依其歷次書狀
及陳述略以:張郁英於112年8月25日請求被告廖沛淳幫忙看
管系爭車輛,嗣被告廖沛淳在網路認識住在嘉義之被告黃永
聰,被告黃永聰以探望被告廖沛淳為由,向被告廖沛淳借系
爭車輛為代步車,被告廖沛淳借出系爭車輛後,始知遭被告
黃永聰詐騙。被告廖沛淳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,惟張郁英亦
有過失,故被告廖沛淳僅願賠償被告黃永聰變賣系爭車輛所
得80,000元之3分之1予原告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
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㈡被告黃永聰:被告廖沛淳不知道其賣掉系爭車輛,係被告廖
沛淳向其要回系爭車輛時,被告黃永聰始告知系爭車輛已售
出。願賠償系爭車輛售出之金額80,000元及使用期間的稅金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張郁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廖沛淳保管,被告廖沛
淳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黃永聰,遭被告黃永聰以80,000元
將系爭車輛售出不知名之第三人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
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22號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
第33至34、61至7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偵字
第30522號卷宗(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)核閱屬實,且上開
事實被告均不爭執,堪認原告主張屬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
決可資參照)。查被告黃永聰基於侵占犯意,將系爭車輛易
持有為所有,侵占入己後,以80,000元代價轉售予不知名之
第三人,造成原告財產損害,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,
請求被告黃永聰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正當。而被告廖沛淳
受張郁英所託,對於系爭車輛僅有保管監督之權限,被告廖
沛淳明知其無權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,卻未就系爭車輛善盡
保管監督之責,容任被告黃永聰將系爭車輛借走,其行為與
被告黃永聰之故意侵權行為,均為系爭車輛遭侵占,造成原
告損害之共同原因,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則原告依前述規
定,請求被告廖沛淳應與被告黃永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亦屬有據。
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應
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
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215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,以受
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(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
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車輛已遭被告黃永聰售予不知名之第
三人,,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,是原告請求以金
錢賠償其系爭車輛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復按侵權行為賠償之
標準,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,以定其數額之多寡。
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,請求金錢賠償,其有市價者,應
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。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
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來狀態」,而係「應有
狀態」,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。故其價
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,被害人請求賠償時,加害
人即有給付之義務,算定被害物價格時,應以起訴時之市價
為準,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,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
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原告
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應以系爭車輛於112年間遭被告黃永
聰侵占時之價值為限。
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入日期為98年12月,同款車型中古價140
,000元為基準,並提出112年10月權威車訊中古車價為據(
本院卷第219至221頁),本院考量權威車訊為中古車商常用
之中古車估價期刊,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,尚屬客觀合理,
爰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140,000元,作為系爭車輛於112年間
遭被告黃永聰侵占時價值之認定依據,加計被告於保管系爭
車輛至遭被告黃永聰侵占間,原告所支出之稅金7,120元,
合計147,120元(計算式:140,000+7,120=147,120)。
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
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
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
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
訟,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3日、114年2月10日送達
被告廖沛淳、黃永聰;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沛淳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、被告黃永聰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
147,120元,及被告廖沛淳自114年2月4日起;被告黃永聰自
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此
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,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。被告
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金額准許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林秀菊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
書記官 蔡伸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