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
原 告 蕭秀蓉即蕭秀媚
被 告 黃歆喻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
114年度中補字第124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
幣6,180元,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。茲原告
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簡答表、答詢表附卷可稽,其訴
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