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
林銘章
被 告 趙偉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,257元,及其中新臺幣99,057元自民
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准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大眾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該
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
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,逾期未付即按年
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,暨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
金,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,逾期3個月於當月
收取500元違約金,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納
,截至114年2月20日止,尚積欠消費款99,057元及違約金1,
200元。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,以原告為存續銀
行,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。為此,
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 表格暨約定條款、帳單資料、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合併公告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
29頁、第35至40頁),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,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