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
原 告 侯沛琳即侯怡帆
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一、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
97年度執字第19194號債權憑證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(本
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0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),聲請
之聲明第一項為: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
(下同)20萬9046元,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
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
行。經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雖為20萬9046元,然被告
請求原告給付利息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
14年8月21日為止,總額為65萬2096元【即20萬9046元×{20/
100×(8+43/366)}+{15/100×(9+355/365)},元以下四捨
五入】,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總和為86
萬1142元(即20萬9046元+65萬2096元)。原告既對被告之
上揭強制執行之程序全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,
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初步核定應為86萬1142元,是原告
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51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後5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賴亮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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