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
被 告 董澄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又簡易訴訟程序,除本章別有規定
外,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,同法第436條第2項
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(本院114年度司促字
第15219號)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
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
(下同)306,895元(含起訴前利息),應繳裁判費為4,230
元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332號裁定
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3,730元之裁判費(扣除
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),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
駁回其訴,上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,有送
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,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,復有答
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,依此,其訴
顯難認為合法,自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