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826號
TCEV,114,中簡,2826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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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蔡嘉汶
莊子賢律師
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
被 告 林瓊月
簡鈞浩
訴訟代理人 簡清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293元,及其中新臺幣9萬6300
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、其中新臺幣3萬9993元自民國114年5
月24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293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新臺幣(下同)9萬63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嗣迭經更正其聲
明(本院卷第63至65、102至104、130至132頁),最終於民
國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(見本院
第132頁)。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,為訴之聲明之擴
張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林瓊月於113年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,無
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
,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62巷口時,因未注意車
前狀態,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賴金絨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造成賴金絨受有右腕挫傷
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。因系爭車輛
已由車主即被告簡鈞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原告
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13萬6293元,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林
瓊月無照駕駛所致,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
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。又被告簡鈞浩為車主,亦為被告
林瓊月之子,其未善盡監督及查證義務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
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瓊月駕駛,造成本件車禍事故,對受
害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
13萬62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訴外人賴金絨於事故當日遭碰撞後並無明顯外傷,亦無當日
門診病歷資料,其係於事故後3日後之113年2月19日方前往
亞大醫院骨科就診,則系爭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,已有
可疑。 
 ㈡復依訴外人賴金絨網路上所發表之照片,其於113年4月2至9
日期間參加了「拖曳傘」、「水上摩托車」、「香蕉船」等
活動、於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參加了「騎乘單
車」活動,果其真受有上開傷勢,又豈能參加上開活動等語

 ㈢並聲明:①原告之訴駁回。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
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、亞洲
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、看護證明、交通費用證明
書、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收件回執、匯款明細、
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(附民卷第11至55頁、本院卷第67至92
、134至154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
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調查報告表、初步分析
研判表、補充資料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憑,被告對於被告林
瓊月於上開時、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
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賴金絨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機車等情並
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,惟以上開情詞抗辯,否認系爭傷勢
係因該次車禍所致云云。經查,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,本
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瓊月及訴外人賴金絨所駕機車雙雙倒地
,衡情訴外人賴金絨係於停等紅燈未及注意之情況下,突遭
後方追撞倒地,自有致傷之高度可能,況訴外人賴金絨亦已
於當日明確向員警表明身體有受傷等語,有道路交通事故談
話紀錄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0、40至43頁),參以系爭傷勢
為手腕挫傷及內部撕裂傷,皆非明顯外傷,則訴外人賴金絨
未於事發當日察覺其傷勢並即刻就醫,核與常情無違,佐以
訴外人賴金絨於事故3日後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骨科做
詳細檢查,其就診時間並未與事故日相隔過久,亦查無訴外
賴金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有發生其他事故介入
之情事,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金絨系爭傷勢係本件事故所
受傷害,已盡相當舉證之責;至被告雖又辯稱,若訴外人賴
金絨果其真受有系爭傷勢,又豈能參加「拖曳傘」、「水上
摩托車」、「香蕉船」、「騎乘單車」等活動云云,然訴外
賴金絨受有系爭傷勢,乃係經專科醫師所為之診斷結果,
此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,被告空言質疑
,並未提出其他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以實其說,實難憑採,
且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,據覆略以:據骨
科醫師確認,病人(即賴金絨)因雙腕挫傷合併纖維軟骨撕裂
,接受腕關節鏡修補手術後,不宜從事「拖曳傘」、「水上
摩托車」、「香蕉船」等有碰撞風險之活動,手術後半年可
騎乘摩托車或自行車等語(本院卷第207頁),可知受有系爭
傷勢並非必然無法從事該等活動。綜上,本件被告林瓊月
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賴金絨系爭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以認
定,被告前揭所辯,尚難採憑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
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
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
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
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:五、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;
汽車駕駛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
千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
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
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
明文。另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
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
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林瓊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
,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賴金
絨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機車,造成訴外人賴金絨受有傷害,
則被告林瓊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,且該過失行為與
訴外人賴金絨受傷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係過失不法侵
害訴外人賴金絨之權利,應賠償其之損害,堪以認定。且原
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賴金絨共13萬6293
元,已如前述。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
第1項第5款規定,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賴金絨13萬6293元範圍
以內,代位行使訴外人賴金絨對被告林瓊月之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請求權。
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
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
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
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
條第2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
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,苟各行為人之
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
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
裁判意旨參照)。另按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
型車或機車者,處6,000元以上24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
禁止其駕駛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
明定。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
,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亦即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應推定其有過失(最高法院67年度臺
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被告簡鈞浩
被告林瓊月之子,知被告林瓊月無駕駛執照,卻仍將其所有
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林瓊月駕駛,所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
負責,對訴外人賴金絨之損害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,
與卷附資料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被告簡鈞浩明知被告林
瓊月未領有駕駛執照,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林瓊
月駕駛,揆諸前揭說明,應認被告簡鈞浩具有過失,且其過
失行為與前揭被告林瓊月之過失行為均為訴外人賴金絨受損
之共同原因,故被告林瓊月與被告簡鈞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
為,對於訴外人賴金絨受損乙節,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。 
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 項
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
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
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
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
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
訴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林瓊月
簡鈞浩(見司促卷第75至77頁),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連帶給付13萬6293元,及其中9萬6300元自113年12月6日
起、其中3萬9993元自114年5月24日起均自113年12月6日起
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 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  
六、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,應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經核並
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  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學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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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