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界址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8號
TCEV,114,中簡,28,202508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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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
原 告 廖四
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
被 告 侯淑霞
被 告 林盈孜
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
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

法定代理人 曾國
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
複 代理人 李俊銘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臺
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)與被告林盈孜所有坐落同段497地
號土地(重測前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)之界址如附圖
所示之U-V連接線。
二、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地號土地
(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○00000○00000○0000地
號)與被告侯淑霞所有坐落同段503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臺中
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地號)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W-X-Y-Z-A1
連接線。
三、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臺
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地號)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
段498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地號)之
界址如附圖所示之V-W連接線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地號土地(
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○00000○00000○0000地號
,以下均逕簡稱重測後地號)為原告所有,同段497地號原為
訴外人林世晴及林李麗彩共有,原告曾與其等就501及497地
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而涉訟,經鈞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18
0號判決確定(下稱前案判決),確認501及497地號土地之界
址為附圖所示之A-D連接線。嗣被告林盈孜於108年12月20日
取得49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,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,
就上開土地之界址復生爭執,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11月7日
召開第1次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會,然並未達成共識。臺中
市政府復於113年11月25日召開第2次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會
,然仍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到場而無法達成共識,臺
中市政府乃作成調處結果略以:「本案經通知完成送達,仍
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,故由委員會進
行裁處,本案參酌舊地籍圖、土地使用現況、歷年土地複丈
成果圖、建物平面圖、土地登記資料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
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圖資,裁處以16、14-56
地號與17、14-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上開法院判決經界線a
-b'-c'及14-42地號與17、14-91、14-57、17-3地號土地間
之界址,以重測單為協助指界果即圖說c'-d-e-f-g連接線,
作為重測後經界線。」,49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0平方公
尺,依前案判決所附鑑定書內之面積分析表內容,其中「系
爭界址以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其餘界址依修測後地籍圖
經界線為界」應為附圖所示A-B連接線,497地號土地因此減
少之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。若比對調處結果之分析表,497
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僅為7.38平方公尺,此與以A-B連接線
所計算之減少部分面積相同,顯見調處結果並未採用前案判
決確定之A-D連接線。因調處結果未採用判決確定之A-D連接
線,致497及501地號之界址有錯誤,並因該錯誤而造成501
、499、500及502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淑霞所有之503地號土地
;499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(下稱國有財產署)所有
之4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不正確,爰請求確認㈠501地號土
地與被告林盈孜所有之497地號土地之界址,為附圖所示T-U
之連接線。㈡確認501、499、500及502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淑
霞所有之503地號土地之界址,為附圖所示A-B-C-D-E-F-G-H
-J-K-L-M-N-P-Q-R-S之連接線。㈢確認499地號與被告國有財
產署所有之498地號土地之界址,為附圖所示S-T連接線。
二、被告林盈孜則以:根據前案判決所附鑑定書內之面積分析表
,過去各方案對49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介於4至7平方公尺
之間,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卻減少高達10.43平方公尺,遠超
過既有範圍,足證原告主張之界址與前案判決所指之A-D連
接線不符。況自上開鑑定書內容可明確得知,A-D連接線方
為修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,A-B連接線則屬修測後之經界線
。由此可見,原告將「修測前」與「修測後」地籍圖之界線
位置混淆,構成對證據之誤認。再者,依照面積分析表所示
,若以A-D連接線為界址,則497地號土地之減少面積為7平
方公尺,而調處結果所採b'-a連接線之面積減少為7.38平方
公尺,兩者一致,並未變更既判結果等語置辯,與被告侯淑
霞、被告國有財產署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原告主張501、499、500及50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,與被告林
盈孜所有497地號土地、被告侯淑霞所有之503地號土地、被
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498地號土地相毗鄰,且就501及497地
號土地之界址爭議,曾經前案判決確定及土地界址調處等情
,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前案判決書影本、臺中
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善意協調會議紀
錄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土地爭議案
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
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。至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土地間界址,則
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
 ㈠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會同原告,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
實地會勘,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
緯儀,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3年度臺中市東區地籍圖重測
時測設之圖根點,經檢測無誤後,以各圖根點為基點,分別
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,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,以
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(同地籍圖比例尺: 1/500),
然後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
查表等資料,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,與前項成果
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,作成比例尺1/500鑑定圖等
情,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
4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4155546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
卷可稽。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,已將各
種情形加以考量;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
關,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,並博採地籍資料,其鑑定結論
應屬允當。
 ㈡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書所附鑑定書內之面積分析表,其中「
系爭界址以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其餘界址依修測後地籍
圖經界線為界」係指前案判決鑑定圖所示之A-B連接線。然
觀諸前案判決鑑定圖所示A-D連接線之說明,係指「以修測
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修測後之地籍圖上」。
而A-B連接線乃指「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」,將二者交互比
對後可知,上開面積分析表所謂「系爭界址以修測前地籍圖
經界線為界其餘界址依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」應係指A-
D連接線,原告主張為A-B連接線云云,容有誤會。
 ㈢再者,依據附圖所示兩造之指界線,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
之增減情形,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:497地號土地面積
為49.99平方公尺(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0.01平方公尺)。依
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:497地號土地面積為52.62平方公尺
(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.38平方公尺)。互核前案判決及附圖
一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知,497地號土地因此減少之土地面
積大致相符,足徵前案判決所載A-D連接線即如附圖所示U-V
兩點間之黑色虛線為501地號及497地號土地之界址,較符合
實情。本院衡酌各該土地之面積、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
情狀綜合判斷後,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即如附圖
所示U-V兩點之連接線,為501地號及497地號土地之界址,
較為可採。
 ㈣至原告主張501、499、500及502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淑霞所有5
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-B-C-D-E-F-G-H-J-K-L-M-
N-P-Q-R-S之連接線;499地號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498地
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S-T連接線等情,審以臺中市政
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之界址,係參酌舊地籍圖
、土地使用現況、歷年土地複丈圖、建物平面圖、土地登記
等資料所作成,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
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稽。且依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
調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上開土地之界址,被告侯淑霞所有503
地號土地面積為278.92平方公尺、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498
地號土地面積為6.5平方公尺,與土地登記面積503地號土地
277平方公尺、498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,兩相比較後,面積
分別較登記面積略微增加1.92及0.5平方公尺,差距甚小。
復佐以501、499、500及502地號土地面積亦隨之增加,對原
告、被告侯淑霞及國有財產署均無不利。倘若依原告所指界
址線如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為界址,則被告侯淑霞所有503
地號土地將減少3.05平方公尺,反而導致被告侯淑霞之土地
權利範圍無端減少,實有違公平合理,且與被告等人上開土
地登記情況未合,委非有據。是依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
處委員會裁處認定上開土地之界址,應屬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上情,堪認原告所有501地號土地與被
林盈孜所有之497地號土地;原告所有501、499、500及50
2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淑霞所有503地號土地;原告所有499地
號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498地號土地,應以如主文所示之 土地界址,為可憑採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1項 規定。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,是原告雖得對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,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亦屬伸張、防衛權利 所必要,而原告所指之界址既非可採,則本院酌量情形,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,較為公允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

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家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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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