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77號
原 告 林則學
被 告 賴維德
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)
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准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,在其經營
位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之「進鑫機車行」內,因維修問
題與原告發生口角,被告因此心生不滿,先徒手毆打原告之
臉部,原告倒地後,復將原告壓制在地,持續徒手毆打原告
之頭部5、6下,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、前胸壁挫傷
、鼻挫傷併出血、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
害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
(下同)1,000元、門牙植牙費用7萬元、精神慰撫金49,000
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
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
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
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
照),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,即屬獨立民事
訴訟,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,刑事訴訟
所調查之證據,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並非當然有
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,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
,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非不得參酌刑事認
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。據此,本院自得調查刑事
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。查原告主
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,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
腫、前胸壁挫傷、鼻挫傷併出血、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
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乙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
易字261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,被告犯傷害罪,處有期
徒刑4月等情,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3
至17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
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
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
查,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,且被告之行為
與原告所受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即
屬有據。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:
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,000元,業據提出醫療
費用收據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40-1至40-8頁
、第43至45頁),依上開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
分之損害。
⒉另原告請求門牙植牙費用7萬元部分,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
里仁愛醫院114年7月2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700580號函表示
:依病歷資料,原告無本院牙科就醫紀錄,植牙的必要與否
與是否有其他的治療選項,均需經過相關的診斷,才能給出
治療計畫,現有的資料並不足以達成診斷,故無法評估植牙
之必要與否與相關的費用金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1頁),
是依上開函覆內容,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下排門牙部分斷裂
,是否確有植牙之必要,抑或可以填補等其他方式治療,非
無疑義,遍查全卷,又無證據證明原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必
以植牙方式治療,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。從而,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7萬元,難認有據。
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,
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加害之程度
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賠償權利人之身分、地位
、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。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、收
入狀況及經濟條件,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
詢表(為維護兩造之隱私、個資,爰不就其詳予敘述,見本
院卷第41頁、第47至49頁、第5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),
併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、前胸壁挫傷、鼻挫傷併
出血、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,其精神
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斟酌被告之故意、過失等可
歸責事由、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,000
元核屬適當,應予准許。
⒋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(計算式:醫藥費1,000元+
精神慰撫金49,000元=5萬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5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請求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六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,
且移送至民事庭後,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為訴訟費
用負擔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雅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書記官 游欣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