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
被 告 廖秀雀
訴訟代理人 廖沛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06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
,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或向指定辦理預
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,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,
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
,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自104年9月1日起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於95年7月24日未依約繳款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55,400
元,及其中本金48,831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8計算之利息,另自104年9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爰依信用
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55,400元,及其中48,831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
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8計算之利息,另自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,主張時效抗辯等語,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。已屆期之利息債權,因具有獨立性,
而有法定(5年)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。而主權利因時效
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。此從
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。未屆期之利息,債權人
既無請求權,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。債務人
於時效完成時,得行使抗辯權。一經行使抗辯權,該當權利
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,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,亦隨之而消
滅(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次
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
,依其規定。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
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年
間不行使而消滅。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民法
第125條、第126條、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經查,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,被告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
於95年7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故原告
對被告之本金55,400元債權請求權,自95年7月24日即可行
使,於110年7月23日時效完成。則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始
具狀提起本件訴訟(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上蓋用之收文章戳)
,已罹於消滅時效。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,行使時效抗辯權
,將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。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
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,屬從權利
,部分已經時效完成(109年4月14日以前),部分尚未罹於
5年時效(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),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
,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,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
請求權,亦歸於消滅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,自得拒絕給付。從而,
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5,400元,及其
中48,831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9.98計算之利息,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,060元(即裁判費3,060元),依民事訴
訟法第78條,由原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
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蕭榮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