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639號
TCEV,114,中簡,2639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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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
黃靖
被 告 林羿伶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,069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(減縮後)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,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㈠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31,521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15頁)
;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
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65,069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102頁),
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先予敘明。
㈡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沿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由臺灣大
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,於同日上午11時5
9分許,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與精明路口(下稱肇事地
點)時,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,而撞擊沿精明路由東興
路3段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精誠路、原告所
承保訴外人籃怡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(下稱系爭保車)之左側車身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
保車因而毀損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1,52
1元(含工資費用14,688元、烤漆費用28,990元、零件費用8
7,843元,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,修理費用65,069元)
。爰依民法第184條、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5,06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
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電子發票證明聯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19-4
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
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談話紀錄表、調查報告表
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補充資料表、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
(見本院卷第47、49-50、52-53、56-62頁),而被告經合
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
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原告之
主張為真正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(最
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系
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31,521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87,84
3元,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
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
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
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
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
月計」,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
112年4月4日,已使用3年1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
用估定為21,391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復加計不生折舊
問題之工資費用14,688元、烤漆費用28,990元,是系爭保車
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5,069元(計算式:21391+14688+28990=
65069)。
㈢、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
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又損
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
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過或
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代位
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
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年
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
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,固有賠付131,521元予被保險
人,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5,069
元,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
之範圍,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5,069元為限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65,06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4月26日)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
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
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月  29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辜莉雰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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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87,843×0.369=32,4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7,843-32,414=55,429第2年折舊值    55,429×0.369=20,4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5,429-20,453=34,976第3年折舊值    34,976×0.369=12,9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4,976-12,906=22,070第4年折舊值    22,070×0.369×(1/12)=679


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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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