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636號
TCEV,114,中簡,2636,20250806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
原 告 台中市西屯儲蓄互助社

法定代理人 賴定國
被 告 張中源
張翊杰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 由
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
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張中源等發支付命
令(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78號)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
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查本件
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34,175元,應繳裁判費4,620
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4,120元,經
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
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送達
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臺
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、答詢表在卷可查,其訴不能認為合法,
應予駁回。
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金屏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