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
原 告 林宛均
訴訟代理人 鍾治齊
被 告 魏榆庭
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此在
簡易程序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適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,經
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950號裁定命
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,230元,並諭知如逾
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,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
告,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。惟原告逾
期迄未補正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自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用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