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421號
TCEV,114,中簡,2421,202508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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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
黃昱凱
林思吟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5樓
被 告 鄭名宸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4
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,664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: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0,1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」等語。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,當庭以
言詞變更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72,664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」等語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首揭法條
規定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1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在臺中市○○區
○○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碰撞原
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許雅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修復後,
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20,149元(含工資41,248元、零件費用78
,901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。又系爭車輛之
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,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
72,664元(計算式:工資41,248元+零件折舊後費用31,416
元=72,664元)。爰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、第191
條之2、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。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2,66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
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 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、駕照、臺中市政
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
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
四分局檢送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。又被
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
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
告前揭主張屬實。
 ㈡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
險方式駕車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
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內,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
定之道路,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,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。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,本應
遵守上開交通規則,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因
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
損害,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就
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。
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他人
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
,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
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0,149
元(含工資41,248元、零件費用78,901元),有原告所提出之
估價單影件為證,已如前述。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
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
依據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
費用,其中78,901元為零件費用,依行政院所頒之「固定資
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」之規定,「非運輸業
用客車、貨車」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
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;參系爭車輛於111
年10月出廠,直至113年9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,實際使用月
數為2年,揆諸上開規定,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,
是依前揭方式計算,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
費為31,416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),原告另支出工資41,2
48元,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2,664元(計算式:
工資41,248元+零件折舊後費用31,416元=72,664元)。  
 
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
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
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
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,
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
未給付,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43頁)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
請求被告給付72,664元,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
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玟珍
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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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78,901×0.369=29,114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78,901-29,114=49,787
第2年折舊值    49,787×0.369=18,37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9,787-18,371=31,416
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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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