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
原 告 李孔文
被 告 陳峻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2號),本
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(
見本院卷第37頁)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
,爰依上開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:
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
1年12月16日前某日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
附近,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豐銀
行)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
均不詳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「唐伯虎」之人使用(下稱詐欺
犯罪人)。嗣詐欺犯罪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
取財、一般洗錢之犯意,先於111年11月21日23時許,在網
站上刊登「投資賺錢為前提」廣告,原告點閱後,並加入通
訊軟體LINE為好友,向原告佯稱:可下載「財豐」APP(網
址「https://app.btkakjndeqs.com」),進行股票投資,
保證獲利等語,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12月1
6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55萬元至訴外人鍾豪所
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內(第一層
帳戶),詐欺犯罪人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,自上開中國信
託銀行帳戶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(第二
層帳戶),再於同日13時3分許,自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
銀行帳戶轉帳5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
點,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,原告因而受有
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
第453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;復有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8
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又被告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
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
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
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次
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
行為要件之一,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,不構成
侵權行為。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
害於他人者,亦同。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
他人之行為而言,至於侵害係何權利,要非所問。而所謂違
法以及不當,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,即違反保護個
人法益之法規,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
良俗者,亦同。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,係指
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。(最高法院92 年
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
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
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5
條定有明文。
㈢經查,詐欺犯罪人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,
使原告以自己存款匯入他人帳戶後遭轉出,因而受有財產上
損害,此非實體貨幣遭外力侵奪燬滅,而係經濟利益喪失,
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,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,即
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。雖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權
利之要件,惟詐欺犯罪人所為詐欺行為已違反社會誠信,並
且侵奪原告之經濟利益,業已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、洗錢
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,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
害於原告。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原告,而
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人使用,幫助詐欺犯罪
人行詐欺、洗錢之行為,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
第2項、第185條第2項規定,即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
責。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之債,自屬無確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故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(即114年5
月27日,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
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,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注意,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,經本院審 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 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用 ,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第78條規定 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 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