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
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
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
被 告 黃家梵即黃炘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,606元,及其中新臺幣70,538元自民
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259元,及其中新臺幣43,845元自民國
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,606元、新臺幣93,
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聯邦銀行)請領國民現金卡(下稱系爭卡片)使用,
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。
㈠、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,依約定被告得於特
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,若未
悉數清償,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,
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金。詎
被告自95年4月1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。
㈡、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,係向聯邦銀行申請 貸款額度46,907元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,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於9 5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。
㈢、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
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、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 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公告 、國民現金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 、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、借款契約書、存摺存款明細表 (見本院卷第19-39頁)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,應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。
㈡、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金額,自屬有據 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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