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
原 告 蔡松潣
被 告 鄭心甯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,加入不詳詐
欺集團,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工作,以不詳方式將其友人即訴
外人胡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
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資料,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
員,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
月下旬某日,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,使原告陷於
錯誤,於同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
萬元至系爭帳戶,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,造成原告受
有30萬元之損失。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,亦即行為人
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
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
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查原告主張:其於111年8月
10日不詳詐欺集團欺騙,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;而被告其
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
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、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案為不起訴處
分等情,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(重簡
調卷第13至20頁),足認上揭事實,應堪採信。
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犯詐欺罪等情,原告前已向偵查機關
對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。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,表示:伊
未向胡志偉收取系爭帳戶,伊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持
有系爭帳戶資料,是因為胡志偉於111年8月間到伊臺中市之
住處借住時,將系爭帳戶資料掉在伊車上,因伊當時要北上
出遠門,故將重要物品打包進行李中,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帶
至北部,胡志偉有無出售系爭帳戶,伊不清楚等語(參新北
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328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0頁);
核與證人陳光華於其為被告之另案偵查中供稱:其與被告於
111年8月間為情侶關係,其與被告為警扣得系爭帳戶資料,
是因先前胡志偉自行出售系爭帳戶資料給「諸俊豪」,向被
告借用帳戶收取系爭出售帳戶所得,後續胡志偉與「諸俊豪
」發生糾紛,「諸俊豪」來找被告討回所得,並將系爭帳戶
資料交給被告等語,並提出約定書之翻拍照片為證。是本件
無論係依照約定書所載之內容,抑或陳光華之上開供述,至
多亦僅得證明被告有以其名下之帳戶為胡志偉收受款項,無
法以此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
,對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、113年度
偵字第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偵查之結果,亦同其意旨。
準此,本件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或幫助
詐欺等不法情事;而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,
故所為之主張及請求,難認有據,實無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
併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賴亮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