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
凃福仁
林語彤
被 告 廖偉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,183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4,019元,其中新臺幣5,641元由被告負擔
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處
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,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德
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,並由訴外人黃耀德所駕駛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
輛受損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
,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,547,000元(工資387,900
元、烤漆130,000元、零件3,029,100元),扣除原告承保車
輛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,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,064,100
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1,064,1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
輛受損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臺中市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行照、報價單、結帳工單、電
子發票證明聯、理賠計算書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
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(含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談話紀錄表、調查報告表
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補充資料表、現場照片等資料)查核無
訛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
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汽車行駛時
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
文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
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
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
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經
查,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
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,系爭車
輛因而受損,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,又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
係,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規
定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
修理費用3,547,000元,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
定,得代位行使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
求權。
㈢再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
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
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216條
第1 項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
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
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
害賠償時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
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年
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車輛之修理費
用3,547,000元,係包含工資387,900元、烤漆130,000元、
零件3,029,100元,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,依
上開說明,自應扣除折舊,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
。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
率表」規定,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千分之369。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。查系爭車輛為110年
1月出廠,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,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
0年1月15日,至112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,依前揭規
定計算,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8月。準此,經
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
為909,376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再加計工資387,900元、烤
漆130,000元,是以,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,4
27,276元(計算式:909,376+387,900+130,000=1,427,276
)。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,依上開說明,原告僅得代
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,427,276元
為限。
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。上開規定係為促使
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,
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,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。又汽
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(車道數計算,不含車種專用車
道、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)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
外,並應遵守下列規定:六、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
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
有明文。本件訴外人黃耀德於上開時、地駕駛系爭車輛往左
變換車道時,亦疏未注意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,堪認黃耀德就本件事故
之發生亦有過失,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
員會鑑定結果,亦同此認定,認「①黃耀德駕駛自用小客車
,行至同向二快車道路段,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
行,為肇事主因。②甲○○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同向二快車
道路段,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,為肇事次因」,有
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。是
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,堪以認定,本院參酌雙方
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,訴外人黃耀德
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。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黃耀
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其對於訴外人黃耀德
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,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。是
以此為計,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8,183元(計算式:1,4
27,276元×0.3=428,183元;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 項
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
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
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
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
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
訴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(114年2
月7日寄存送達,114年2月17日送達生效),則原告請求被
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28,183元
,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
第3 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9條規定,本件訴訟費
用額確定為14,019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,019元
),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,命由被告負擔5,641元
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
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張清洲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3,029,100×0.369=1,117,738
第1年折舊後價值 3,029,100-1,117,738=1,911,362
第2年折舊值 1,911,362×0.369=705,293
第2年折舊後價值 1,911,362-705,293=1,206,069
第3年折舊值 1,206,069×0.369×(8/12)=296,693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206,069-296,693=909,376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蕭榮峰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