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278號
TCEV,114,中簡,2278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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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
被 告 陳渝閎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803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,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㈠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5,886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15頁)
;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
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49,803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96頁),核
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先予敘明。
㈡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3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肇事車輛)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號前
(下稱事故地點)停車格內由三民路3段往雙十路1段方向倒
車時,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,致撞擊後方未依規定停放於
事故地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佩菁所有,並由訴外人吳維
峰所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
保車)之右前車頭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保車因而毀損,
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05,886元(含工資費
用14,280元、烤漆費用10,290元、零件費用81,316元,經扣
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,修理費用71,147元),又被告就系爭
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即49,803元(計算式
:71147×70%≒49,80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爰依民法第
184條、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49,8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
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當事人登記聯單
、估價單、收銀機統一發票、車損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21
-37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
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紀錄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補充資料表、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(見本院卷第43、45
-55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
張之事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(最
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本
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,依上開規定,即應負損害賠
償責任,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屬有據。又
系爭保車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依上說
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
理費105,886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81,316元,有前揭估價單
在卷可參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
舊率之規定,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
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
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
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保車自
出廠日111年1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4日,已使
用1年3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,577元(
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工資費用14
,280元、烤漆費用10,290元,共計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
為71,147元(計算式:46577+14280+10290=71147)。
㈢、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
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
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其
他車安全之過失,而吳維峰駕駛停放系爭保車亦有違規停車
  之過失,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,
依前開說明,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;本院
審酌車禍發生過程、系爭保車係違規停車、被告倒車未注意
其他車安全之整體情狀,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
肇事主因,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吳維峰則為肇事次因
,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。則經過失相抵後,原告得請求
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,803元(計算式:71147×70%≒49,803,
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㈣、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
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又損
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
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過或
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代位
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
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年
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
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,固有賠付105,886元予被保險
人,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9,803
元,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
之範圍,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49,8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4月21日)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
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
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 李立傑附表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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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81,316×0.369=30,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1,316-30,006=51,310第2年折舊值    51,310×0.369×(3/12)=4,7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1,310-4,733=46,57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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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