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268號
TCEV,114,中簡,2268,202508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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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
原 告 蔡佳蓉
被 告 張泓寬
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
法院裁定(11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
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474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應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18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市
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大業路
交岔路口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濕潤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行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沿同路段同向
騎乘至該處,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停車等候,其機車
車尾遭肇事車輛車頭追撞,致兩造人、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
故),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側足
部擦傷、右側手部擦傷、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
害)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如下
損害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萬9924元、㈡交通費用200
0元、㈢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、㈣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。爰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24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爭執,惟醫療費用部分,
富邦產險公司會支付。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原告領有111
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計8萬元,且傷勢僅四肢及肩部挫傷
,無須靜養2月,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6時18分許,騎乘肇事車輛,
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
大業路交岔路口前,原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
油、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,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從後方追撞系爭機車
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,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
新醫院(下稱林新醫院)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,並
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、交通
事故補充資料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現場及車輛照片29張附卷可稽,且為
被告所不爭執,經本院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 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 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 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
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
等情況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從
後方追撞系爭機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不法侵害原告之
身體健康權,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
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至原告基於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、交通費用、
不能工作損失、精神慰撫金等費用,是否應予准許,分述如
下:
 ⒈醫療費用:3萬9924元
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;
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
害賠償金額之一部;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
除之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
出醫療費用3萬9924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、衛生福
利部雙和醫院、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
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1頁),原告主張堪屬可採。被告固辯
稱已就醫療費用部分辦理出險,保險公司會支付醫療費用等
語,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(本院卷
第39頁),惟依上開規定可知,被告應對保險人已為保險給
付及其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被告僅提出前揭
簽收單,至多可證明保險公司確有收到申請理賠之文件,尚
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給付及保險給付金額為何,自難認被
告已盡其舉證責任,被告即不得主張將強制險給付自賠償總
額中扣除。從而,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9924元,為
有理由。
 ⒉交通費用:217元
 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因就醫需求,自住家搭乘Uber及
計程車往返林新醫院等語,並提出Uber電子明細及計程車計
費收據為憑(新北地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卷[下稱板簡
字卷]第85頁),核與同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
收據所示就診時間相符(板簡字卷第13至15頁),是原告請
求217元之交通費用(計算式:97元+120元=217元),應屬
可採,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顯無理由。
 ⒊不能工作損失:2萬1333元
  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萬元,並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
1月12日止,請病假共計2月等語,業據提出薪資明細、員工
請假單為證(板簡字卷第33至34頁、第63至64頁),堪信為
真實。復依順新復健科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因
病情需要,建議休養一週」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9月
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宜休養一周不宜工作」(板簡字卷
第17、29頁),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
及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,確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
之情事,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及21日之體
況異於前揭二段期間,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
28日止(共計16日)皆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。至於自111年9
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,原告既未舉證其仍須繼續休養
而不能工作,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。另被告
雖辯稱原告領有2個月共計8萬元之薪資,不得重複計算等語
,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,應係受領111年11月、1
2月之薪資,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期間不同,無從認定原告
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有薪資給付。準此,原
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1333元(計算式:4萬元×16
日/30日=2萬13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。
 ⒋精神慰撫金:3萬5000元
 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,而受有系爭傷害,造成其心理
恐慌,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,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
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,尚非無因,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
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而精神慰撫金數額
之酌定,應斟酌加害行為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家庭經濟能
力,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。爰審酌被告自陳學
歷大學畢業,職業為會計事務所助理,月薪約3萬2000元等
情(本院卷第90頁),復依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職業、經濟
能力、被告行為之情節、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
狀,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,核屬適當,應予
准許。
 ㈢綜上,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萬6474元(計算式
:3萬9924元+217元+2萬1333元+3萬5000元=9萬6474元)。
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
,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(板簡字卷
第53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
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
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萬647
4元,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(原告勝訴部分)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
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學德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
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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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