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
原 告 陸琴
訴訟代理人 陳世展
被 告 王姍姍
訴訟代理人 謝卓欣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
,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,在臺中朝馬空軍一號貨運站
,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A
帳户)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B
帳戶)之存簿及提款卡,寄出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騙
集團成員,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、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,
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、B帳戶。嗣原告於113年6月18日
前某時許,見臉書刊登之股票投資訊息,先LINE加入好友,
再獲邀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「北銀銀創」APP後,並向原告
佯稱: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6月
18日9時35分許、同年月20日9時6分許,依指示分別匯款新
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10萬元,合計20萬元至A帳戶後,旋
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,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
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在臉書看見兼職文宣,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
說詞始提供A、B帳戶,被告並非出於任何惡意、故意或圖利
之目的,亦無任何犯罪或侵權之意圖,且兩造間素不相識,
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,被告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
意義務,原告匯至A帳戶之款項,被告並未取得或受領,而
無不當得利之問題。況被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
下稱臺中地檢署)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案件(下稱
系爭刑案)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,被告同為詐騙
被害人,對原告當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,而將20萬元入匯入A帳戶等
情,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
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匯
款明細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
件紀錄表、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60至166
頁)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原告
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: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
為被告否認,並辯稱係見臉書刊有兼職文宣,後遭通訊軟體
LINE暱稱「Jennifer-珍妮佛」及「國政-總監」之訛騙,先
匯款106萬元投資後,為領取獲利才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A
、B帳戶,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匯款交易
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109至153頁),並有系爭刑案不起訴
處分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),觀諸前揭LINE對
話紀錄內容,可知被告受「Jennifer-珍妮佛」指示,以假
投資可獲利,被告將其106萬元匯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
獲利,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,始告知被告因帳號綁定錯誤致
撥款失敗,而金流公司表示須先繳納擔保金才可提領獲利後
,再將被告轉給「國政-總監」協助,「國政-總監」表示可
協助包裝流水再借信用貸款,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A、B帳戶
及提款卡密碼資料,此情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。倘被告確
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,豈有匯款106萬元至該詐欺
集團指定帳戶而甘蒙受損失之理。準此,自無法排除被告係
因誤信「Jennifer-珍妮佛」及「國政-總監」說詞,而提出
其帳戶A、B資料過程,自難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遂
行詐騙他人之工具提供A、B帳戶之可能,尚難認被告有何侵
權之故意。
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:
1.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
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,民法第179
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須以當事人間之財
產損益變動,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,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
害,無法律上之原因,為其成立要件。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
付受有利益,是否「致」他方受損害,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
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。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
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,其給付關係係
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;至於
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,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
係,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,該二人間僅發
生履行關係,而不發生給付關係。準此,被指示人依指示將
財產給付領取人後,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
(如不成立、無效、被撤銷或解除),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
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(最高法
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)。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
,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,免負
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。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
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,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,即因過失而不
知,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
判決參照)。
2.經查:原告係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A帳
戶,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,足認原告與被
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,依據前開說明,原告僅得向指示人
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,不得逕向被
告請求。又被告之A帳戶雖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匯入,惟被
告將A帳戶受「國政-總監」詐騙而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,
原告之20萬元於匯款後已遭全數提轉一空乙情,有A帳戶歷
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61頁)。嗣經被告察覺
有異,於113年6月26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
有派出所報案,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寄出A、B帳戶寄貨單在
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67、169頁)。又被告上開行為,經臺
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,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供A
帳戶行為,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詐騙,致陷於錯誤而提
供,被告本身亦蒙受金錢損失,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户係
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,欠缺主觀犯意,而與詐欺罪之構
成要件未符。此外,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,而
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,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
節舉證以實其說,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。
從而,原告主張2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,被告應負不當得利
之返還責任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返還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論駁
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雷鈞崴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錢 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