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206號
TCEV,114,中簡,2206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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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
原 告 黃朝棟

被 告 許元耀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簡附民字
第187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,將其向臺灣銀
行申設之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
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
集團以假投資、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
於112年4月26日13時51分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,旋遭轉
出一空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。並
聲明:(一)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 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 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致原告受有 60萬元損害乙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字



第33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,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5萬元等 情,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),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,應屬有據。
四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注意,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五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,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,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欣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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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