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190號
TCEV,114,中簡,2190,202508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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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
被 告 李瑞文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,215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,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敦十二街由惠
中路3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,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,行經臺
中市南屯區大敦十二街與大觀路交岔路口(下稱事故地點)
時,因未依規定讓車,而與沿大觀路由公益路2段往大墩
一街方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卿珠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家丞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保車)發
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保車因而毀損,原告已依保
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69,806元(含零件費用397,514元
、工資費用72,292元,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,修理費用
為166,021元),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
過失責任,即116,215元(計算式:166021×70%≒116215,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爰依民法第184條、保險法第53條之
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6,215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被告行車方向雖係閃光紅燈,但肇事車輛已行駛逾中線,始
遭系爭保車撞擊,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,被告所有肇事
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,但無力維修,對原告提出之修車
資料、明細不爭執,惟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車損及現場照片、當事人登記
聯單、行車執照、汽(機)車險理賠申請書、汽車險重大賠
案工料理算明細表、鈑噴車作業紀錄表、結帳明細表、統一
發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1-8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
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
場圖、談話紀錄表、調查報告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補充資
料表、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(見本院卷第91、93-96、9
9-108頁),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所為主
張為真正,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。
㈡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
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,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
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蓋駕駛人使
用動力車輛,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,因此應隨時注意避
免致生損害於他人。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
,即應負賠償責任,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
於過失。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,致系爭保車因
而毀損,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卿珠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
損害,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,被告
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
關係,揆之前揭規定,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。又
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
、應遵守燈光號誌;又閃光黃燈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
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;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,
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行
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;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
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、
2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事故地點,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紅
燈路口時,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注意幹線道車輛,禮
讓幹道車優先通行,應可注意到系爭保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
故之發生,然被告並未禮讓屬幹線道且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
之系爭保車先行,而直接進入事故地點,致與系爭保車輛發
生碰撞而肇事,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
款規定之過失,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,且其
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至細爭保車之
駕駛人林家丞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,應減速慢行
、注意車前狀態,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,而依客觀情形
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注意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,未
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,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。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
之過失程度,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
林家丞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。至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並無過失,惟並未舉證確實有在事故地點前先停止於交
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始繼續行駛,
自為本院所不採,所為抗辯難認有據。
㈢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(最
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本
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,依上開規定,即應負損害賠
償責任,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屬有據。又
系爭保車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依上說
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
理費469,806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397,514元,有前揭汽車險
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
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
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
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
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
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
以1月計」,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
時即112年3月4日,已使用3年2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
復費用估定為93,72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再加計不計
折舊之工資費用72,292元,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6,
021元(計算式:93729+72292=166021)。至被告抗辯原告
請求金額過高云云,然系爭保車輛送請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
司維修,上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、結帳明細表逐項列出修理
項目、零件、工資及金額等,應屬可取,且其維修部位核與
系爭事故係系爭保車前車頭受損相符,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
鈑噴車作業紀錄表、結帳明細表之維修項目,並無何違反經
驗法則之處,被告空言爭執,且未舉證以實其說,所為抗辯
,自難採認。
㈣、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
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
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
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,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
過失。而林家丞駕駛系爭保車,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
小心通過,亦違反規定,自有過失,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,依前開說明,本件車禍事故即有
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;本院分別審酌林家丞、被告就系爭事
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,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
事故之肇事主因,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林家丞則為肇
事次因,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。又曾卿珠將系爭保車交
林家丞駕駛,對林家丞之過失自應承擔,而原告依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曾
卿珠對被告之請求權,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曾
卿珠之過失,經扣除曾卿珠之過失比例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
賠償之金額應為116,215元(計算式:166021×70%≒116215,
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㈤、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
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依上開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
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
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
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。本件原告
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,固依保險契約賠付
曾卿珠469,806元,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
害額為116,215元,業如前述。從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亦僅得以該等損害
額為限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原告116,21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
4月5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
易訴訟程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
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金屏      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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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397,514×0.369=146,6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97,514-146,683=250,831第2年折舊值    250,831×0.369=92,5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50,831-92,557=158,274第3年折舊值    158,274×0.369=58,4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58,274-58,403=99,871第4年折舊值    99,871×0.369×(2/12)=6,1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 99,871-6,142=93,7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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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