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165號
TCEV,114,中簡,2165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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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
原 告 郭宜樺
被 告 黃鶴樓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),經原
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6
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,加入姓名、
年籍不詳,Telegram暱稱「愛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,負責為「
愛」開發、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,而參與該以實
施詐欺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,
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。被告依「愛」指示,由其所屬技術
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,設置假投資網站,該等假投資
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、出金、觀看投資標的漲
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,然實際上係配合「愛」要求
所設置,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
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「假投資真詐欺網站」,並
向「愛」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(下同)
5萬元,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,如需變更網域
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。被告與「愛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
員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、洗
錢之犯意聯絡,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
佈不實投資訊息,嗣經原告見不實投資訊息後,依指示加Li
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,並由俗稱「炒群機手」即在群組內
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
利之假象,誘使原告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,因而陷於錯
誤,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詐欺投資網站後,再依指示至
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,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
、同日下午4時5分、同日晚間6時40分、隔日(2日)晚間9時1
分,分別匯款22,000元、3萬元、1萬元、等值20萬元之虛擬
貨幣泰達幣(USDT),共352,000元至指定電子錢包,前開
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,即無從查知去向,致
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2,000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352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
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
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
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
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
判斷其事實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
人者亦同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
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
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
償其損害全部之責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
資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
告,致其受有352,000元損害乙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
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、114年度金訴字第932、1344號
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;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,業
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
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,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
可佐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
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依本
院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
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其352,000元,應
屬有據。
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
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
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
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
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(送達證書
見附民卷第43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
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52,000元,及
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、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
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
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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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