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146號
TCEV,114,中簡,2146,202508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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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
原 告 蔡惠蘭
被 告 余芳吉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(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),原告提起
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年
度附民字第773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,000元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,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嘉欣」、
「一生」、「李志雄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,並依詐騙集
團成員指示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,攜
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,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
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,並可獲得月薪新臺幣
(下同)70,000元之報酬。嗣該詐騙集團指派成員於113年6
月底,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,原告於觀覽並加入該詐欺集
團成員LINE暱稱「鴻運當頭」、「劉映婷」為好友後該詐欺
集團成員即遊說原告下載「騰達投資APP」作為投資平台,
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,而約定於113年8月19日下午,
在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號麗寶樂園前交付投資款,嗣於同日下
午19時54分,被告依該詐起集團成員「一生」之指示,持偽
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收據出示與
原告,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,交付700,000元(原告僅請求3
00,000元)投資款與被告,再轉交與該詐騙集團,致原告受
有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0,000元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上開主張,援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案件(下稱
系爭刑案)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,並有被告於系
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
、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、原告提供與LINE暱稱「騰達-在線
營業員」對話紀錄擷圖、原告提供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為證
,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,與該詐欺
集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,亦經本院系爭刑
案認定在案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。而被告
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,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,堪信
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,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被告參與「嘉欣」、「一生」、「李志雄」等人所組成之
詐欺集團,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,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
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,已如前述,則被告對前揭「
嘉欣」、「一生」、「李志雄」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侵權
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揆之上開規定,自應負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,000元,自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0,
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
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
規定,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
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
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予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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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