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
原 告 劉芊秀
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
被 告 謝秝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,並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5分,
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,宣示裁判前,如有必要得命再開
辯論,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,惟被告家屬
於同日下午傳真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繳費收
據,並致電本院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9日晚間突因心臟驟停住
進加護病房,故該次庭期無法正常到庭答辯,陳請准予請假
。本院審核被告家屬業已提供上開醫療單據為憑,堪信被告
確因突發疾病致無從到庭,其聲請病假1次,核屬有據。為
兼顧兩造訴訟權益,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,爰裁定
如主文所載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