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
原 告 陳馨婷
被 告 顏翊倚
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事件(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
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
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
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328萬94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本院簡附民卷第6頁);
又原告雖將訴之聲明列載為六項,然其中第四至六項訴之聲
明,明顯與第一項聲明相互重複矛盾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之結果,原告變更及更正訴
之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(本院卷第63、64頁),揆諸前揭
規定及說明,自應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111年6月14日23時許,透過通訊軟體LINE
交易泰達幣,約定由原告出售7萬5025元(含手續費)等值
之泰達幣與被告。被告明知上揭交易已完成,原告並未對被
告有任何詐欺行為,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,於111
年7月30日19時許,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
派出所內,向該管警員誣指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被告匯
款7萬5025元後,未交付約定之2,633顆泰達幣,以此虛構之
事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。嗣警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
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署)進行偵辦後,檢察官於112年1月
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;
而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,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
字第55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,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
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。被告之誣告行為,
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,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,並造成原告
婚姻破裂,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,及婚姻破
裂之損害賠償120萬元。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。其僅具狀向本院
表示: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,本件刑事詐欺部分由臺灣橋
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頭地檢署)以114年度偵字第5744、5
745號、114年度他字第401號案件偵辦等語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
誣告人之名譽、信用,亦大都有所妨礙,故誣告罪之內容,
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。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
實,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,致他人名譽、信用受有損害
者,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,以侵害他人權利,
自屬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
旨參照)。
四、經查:被告因虛構誣指原告涉有不法而提出刑事之告訴,經
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案偵查後,對原
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;而被告之誣告行為,則經臺中地檢署
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,並由本院
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
等事實,本院業據調閱上揭刑事及偵查案卷核閱屬實;被告
雖稱本件刑事詐欺部分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744
、5745號、114年度他字第401號案件偵辦,被告並無任何侵
權行為等語。然被告上揭所辯,核與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
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、113年度偵字第55512號、本院114
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案卷資料顯不相符,且被告全然未提
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,所辯實乏其據,自無可採。而被
告虛構誣指原告涉有犯罪不法,致原告有遭刑事追訴及質疑
為罪犯之風險及名譽損失,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然有不利之
影響,是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
明。
五、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
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,俾為
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、第3537號民
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遭被告之誣告行為,勢必花費
時間、精神為自身抗辯,甚至需花費勞力提出事證資料澄清
事實,其無端受有可能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,社會評價並因
此受貶損,且歷經相當時間之警偵程序,精神上堪認受有相
當程度之痛苦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之
上損害賠償,堪認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誣告行為之不法侵害
動機、目的及行為,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,並對照兩造之身
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(本院卷第29至42頁、64頁
;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第104頁),認原告得請求
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,應以5萬元為適當。至於原告逾此
範圍之主張及請求,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
六、原告雖另主張: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離婚,
故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120萬元等情,固提出本院家事庭112
年度司家調字第1401號、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8號、113
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(簡附民卷第73-
76頁)。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應以行為人
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存在為必要。被告所為誣告之不法行為,可能導致原告之信
用及名譽權受損,已如前述,惟此未必當然導致原告與其配
偶婚姻破裂及離婚之結果;況原告與其配偶離婚之原因,恐
難以逕認係基於單一之事件或原因所造成,在此情形下,實
難僅憑被告對原告有誣告之不法行為,即認此與原告與其配
偶之離婚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。從而,原告就此請求被
告賠償120萬元,自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5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
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(簡附民卷第77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
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 假執行之聲請,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九、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請求,當事人並未 有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