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
原 告 洪婉瑜
被 告 林顯庭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案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),經
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(案號:113年度交簡
附民字第325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經本院於民國1
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,909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
道由玉門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,行經同市區○○○道0段00
00號前,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,原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先
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,及汽車行駛時,應注意兩車
並行之間隔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濕潤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上
情,於顯示方向燈後,驟然往右偏向進入加油站,適原告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
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,見狀緊急煞車而人、車倒地(下
稱系爭車禍),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、左肩擦挫傷、左臀擦
挫傷、雙膝擦挫傷、嘴唇擦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
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,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(下稱
臺中榮總)、佑美診所治療,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
)146,479元。
⒉看護費:
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護,支出看護費用7,500元。
⒊工作損失:
原告原任職臺中榮總產後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工資62,832元,
然因系爭傷害,無法負荷月子中心高強度工作,遂轉調至門
診單位,月平均工資減少至53,544元,造成每月工資損失9,
288元,事發迄今已逾1年2個月,故計損失工資收入130,032
元。
⒋交通費:
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,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,888元。
⒌醫療用品、保健品費用:
原告因系爭傷害,因而支出醫療用品2,137元、保健品3,888
元。
⒍精神慰撫金:
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骨折,且依診斷書內容,原告左側髖骨傷
勢可能導致慢性疼痛,原告迄今仍隱隱作痛,無法長時間站
立或行走,且騎乘機車時有心理障礙,故受傷後疼痛與行動
不便對日常生活造成干擾,進一步影響睡眠,導致內分泌失
調,出現月經不規律及偶發性出血,對健康造成長期影響。
原告又因系爭車禍,被迫調離原工作單位,導致收入明顯減
少,生活條件發生重大改變,且歷經2次調解均未達成協議
,加重原告精神壓力,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,000
元。
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
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,92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⒉請准供
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依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,在事發前
5秒,原告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5、6公尺處,至前3秒
,原告忽駛至被告車輛正後方,被告之視線已被車輛後車廂
遮擋,從車輛後照鏡看不到原告,原告仍快速駛近被告車輛
正後方,未保持安全距離,以致在事發前2秒,被告慢速行
駛且啟動右方向燈,示意要向右駛進加油站時,原告仍快速
接近,至事發前1秒始緊急剎車,致因操作機械不當而自摔
倒地,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並不全在被告。又原告於系爭車
禍後1、2年所支出之費用,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,資為抗辯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、地,與原告發生系爭
車禍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
醫療費用收據、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、佑美診所藥品明細收
據、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電子發票、醫療用品交易明細、
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。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案件
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
失傷害罪,處拘役45日在案,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
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,堪
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。
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
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,
迫使前車讓道。汽車行駛時,不得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
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
條第3項、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
路,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,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,於撥
打方向燈後,驟然右偏向進入加油站加油,致原告騎乘機車
無法預期而急煞倒地乙情,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臺中市車輛行
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
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,顯見被告就本
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,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,
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堪認定。至被告辯稱原告忽駛至肇事
車輛正後方,且原告仍快速駛近被告車輛正後方,未保持安
全距離等語,則未舉證以實其說,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。
㈢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因過失行
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,已如前述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
此所生之損害,於法即無不合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
由,說明如下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,受有醫療費用146,479
元之損失一情,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、臺中榮總
診斷證明書、佑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、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
為證。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,應予准許。
⒉看護費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護,支出看護費用7,500
元等情,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,然依原告提出之
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,且原告亦未提出看
護費用收據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。
⒊工作損失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無法負荷臺中榮總產後護理之家高
強度工作,轉調至臺中榮總門診單位,造成每月工資損失9,
288元,事發迄今已逾1年2個月,故計損失工資收入130,032
元等情,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
害與原告轉調單位間具因果關係,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自
屬無理由。
⒋交通費: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
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
要,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,因為受侵害,始有支付此費
用之需要而言,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,需人長期看
護,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,或須入院治療,於住院期間所
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,惟被害人是否確需支出前開費用,仍
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(
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、89年度台上字第
1485號民事判決、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
)。經查,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,需搭乘計程車並
支出交通費用1,888元,有交通費支出單據可佐,本院審酌
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,且與系爭車禍相
關,應屬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範圍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
據。
⒌醫療用品、保健品費用:
按購買營養品、保健品或復健器材之需要,應經中、西醫師
之指示為之,如未經醫師指示,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
其必要性及有效性,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復健器材、保健食
品之必要性,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,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
第277 條本文規定,負舉證之責任。原告固提出購買優寶滴
D3之單據,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
要,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實難證明該部分支
出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導致傷勢之治療、回復確有必要性,此
部分請求,礙難准許。又原告所購買之網狀繃帶、滅菌不織
布、滅菌棉棒、紗布、生理食鹽水、金碘藥水、3M溫和剝離
矽膠帶、3M嬰幼兒膠帶、優點,核有醫療上之必要,尚可認
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,此部分2,137元之請求,自得准許。
⒍精神慰撫金:
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。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
害人之身分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。經查,
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,而受有系爭傷害,自受有身體上及精
神上之痛苦,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,尚屬有據。查原告大學
畢業,從事護理師工作,每月平均收入約5、6萬元;被告教
育程度為博士,曾擔任大學教師,現在已經退休,業經兩造
陳述在卷,並有兩造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
果(置放本卷證物袋內)在卷可按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、
地位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、情節,以及原告所受精神
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300,000元實屬過高,
應以120,000元為適當。
⒎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,504元(計算式:醫
療費用146,479元+交通費1,888元+醫療用品費用2,137元+精
神慰撫金120,000元=270,504元)。
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
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,已
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,595元乙情,此有強制險醫療
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考(見附民卷第159頁、本院卷第43
頁),依前開說明,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,應自原告請求
之金額中扣除。經扣除後,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5,909元(
計算式:270,504元-34,595元=235,909元)。
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
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
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
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亦分別著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,核
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
給付,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35,90
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
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
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
行之宣告,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
,免納裁判費,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,並未產生其他訴
訟費用,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陳玟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王素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