調整租金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4年度,21號
TCEV,114,中簡,21,2025080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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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
原 告 李東洋
被 告 林瓊寶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房屋(下
稱系爭房屋)之所有權人,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
中市○區○○段0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,前經本
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(下稱前案判決)認定被
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,按月給付原
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(下同)3,550元,惟系爭土
地位處精華地段,迄今已有明顯增值趨勢,被告亦將系爭房
改建為8間房,每月獲利10萬元以上,如仍依前案判決標
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已不合時宜,應以系爭土地
113年公告現值去計價方為合理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
調高租金等語。並聲明:①被告應支付土地租金每月12,000
元,得簽約並每年調漲百分之10。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前案判決被告每月應支付3,550元予原告,惟系
爭土地申報地價嗣後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,120元,被告多
年來履行高於當期地價之租金,原告猶請求調漲租金,顯無
理由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原
告所有之系爭土地,前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自103年2
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,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
當得利3,550元之事實,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
判決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
,自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稱租賃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、收益
,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;租賃物為不動產者,因其價值之昇
降,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;分別為民法第421條第1
項、第422條前段所明定,又按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
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)
;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
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證責任。而租賃契約,係以當事人約定
,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。被上
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,既為上訴人所否
認,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,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
與上訴人使用收益,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(
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),可知建物
所有人之建物占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時,僅有占有之事實,
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,若有一方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
,該方應負舉證責任。查原告於前案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
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因此前案確定判決
諭知被告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,按月給付
原告3,550元,乃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,而非認兩造間有租
賃關係之存在,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,兩造
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,原告請求調整租金,於法已屬無據

 ㈢再者,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變更原判決所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
得利金額,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,而因言詞辯論終
結後之情事變更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當事人得更行起訴
,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。但以不得依其他
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又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,除應考量物價變
動外,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,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
損失,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,及其他實際情形,以定
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。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
予原告,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,亦即系爭土地之價值,計
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,據此目的,可知考量前案判決認定不
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,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應
至為重要,而系爭土地於前案審理時之申報地價為6,960元
,嗣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3,120元,有本院103年度中
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
(見本院卷第31至34、103頁),可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
申報地價相較於前案審理時已有明顯調降,原告主張因土
地價值提升而有調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,亦難
認有據。
 ㈣至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標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
金之不當得利不合時宜,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去計
價方為合理云云。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
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
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民法第179 條前段、第181 條但書
分別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
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
判例可資參照)。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
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;第97條、第99條及第
101條之規定,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,土地法第97
條第1項、第105條定有明文。前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,依土
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,係指法定地價。所謂法定地價,依
土地法第148條規定,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
地價而言,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
值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揆諸
上開規定及說明,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%計算
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於法並無不合,原告主張應按土地
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與現行法令不符,容
有誤會,自難憑採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應支付土地租金每月
12,000元,得簽約並每年調漲百分之10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,應併
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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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